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陕西省裁判规则研究
图 | 卢刚
数据来源:威科数据库
关键词:陕西二审 工程款 时效
时 间:2014年—2016年
执 笔:王永涛
工作单位: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数据收集:党宝军、张冠华、李静、张海雪、廖华、罗鸿、王永涛、王萍、王馨怡
前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追索工程款的相关诉讼时效问题,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中常见法律问题,并长期困扰施工企业。时效的起算和相关问题的准确分析、判断,对于施工企业而言至关重要,稍有差错则易产生超过诉讼时效,进而被法院判定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局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为此,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以威科数据库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共整理陕西省地域范围内各级人民法院2014-2016年期间关于工程款诉讼时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79份,对相关数据进行了仔细分析和归纳。
经分析,诉讼案件中的时效问题未被支持,主要系施工企业碍于面子和缺乏证据,具体情况如下。
一、涉及诉讼时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法院案件数量:
从该数据可以看出,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西安地区。
二、各二审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支持比例
注:1.支持时效已过的6份裁判文书法院中,本诉追索工程款案件为3份,反诉要求工期违约金、损失赔偿案件为3份。其中关于追索工程款的3份案件中,皆为权利人时隔多年才主张工程款,且期间“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34份案件中,支持的仅为4份,占其审理案件11.76%,不支持的高达27份,占其审理案件比例的79.4%,剩余3份为未涉及时效问题。对于支持的4份案件中,有3份为反诉主张工期违约金、损失赔偿。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份案件中,均予以不支持。其他市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也主要为不支持。
三、各级法院不支持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主要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具体可分为七类,如图:
注:其他主要包括:当事人自认、一审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又无证据证明时效未中断、提请政府协调、信访、媒体报道、持续索要、双方对账等等。
从各法院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目前司法界对施工方主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建设方为了对抗施工方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除了通过工期、质量进行抗辩外,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则是其另一常见的抗辩理由。施工方为了反驳建设方的时效抗辩理由,往往需提供各类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
为了体现司法公平的价值取向,保护施工企业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目前往往注重实体审查,对于诉讼时效的程序性证据审查并不严格,但时效问题亦不可忽略,毕竟“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四、实践中,作为施工企业一般可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及理由,及时中断诉讼时效,防止在漫长的追讨工程款过程中造成诉讼时效已过的不利局面,从而丧失胜诉权,得不偿失。
(一)一般情况下,在结算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施工方则会通过发律师函、催款函、电子邮件、短信、挂号信等一般方式及时主张工程款,对于该种方式,如能证明建设方予以收到,法院基本予以采信,不支持建设方的时效抗辩。
因此,在及时发送书面催收函件及电话催告的同时,对催收记录的证据保留也同样至关重要,如保存快递底联,电话录音,防止后期涉诉时建设方以未收到施工方的催收凭证进行抗辩。
案例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27日赵煜泉委托律师向五洋公司、五洋西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至2014年6月赵煜泉提起本案诉讼,赵煜泉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中核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一直以催款函、通知的形式向医药公司主张权利,考虑到医药公司在此期间一直进行改制工作,导致中核公司主张权利困难,结合医药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证明,可以认定中核公司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同盛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如在时效可能已经届满后,施工企业以各种方式与建设方取得联系,通过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出具工程款欠条等方式再次确定债务金额、付款时间等,重新确立诉讼时效,法院也会充分予以考量,或直接予以采信。
案例1.【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09年7月22日三方书面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后,三方又于2011年7月22日书面签订工程款清单,王联社、冯建平、罗胜利于2013年7月19日向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案例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安恒公司已进行了施工,陈宏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2012年1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安恒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距离欠条形成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安恒公司现主张陈宏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如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或审计工作未完成,建设方提出时效抗辩的,则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靖边县住建局提出亘源石化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靖边县住建局在工程竣工后,一直陆续向亘源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亘源石化公司在起诉前,仍未将本案工程审计工作完成,故靖边县住建局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陕十建公司承建的喜熨公路部分路段路基拓改工程(A2合同段)及喜熨公路工程第A合同段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但因石泉县交通局与陕十建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其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石泉县交通局以陕十建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施工方也可通过直接诉讼或间接诉讼的方式中断时效,法院则会予以支持。
案例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一直未予结算,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不断向上诉人主张结算工程款,并于2012年和2013年先后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
案例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683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时效,根据(2014)莲民初字第3064号卷宗中,谢申强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显示,自同力公司向谢申强支付了20000元后,谢申强与证人在2014年6月前多次前往同力公司索要欠款,故谢申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如双方在合同或付款协议中对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或约定分期付款时,法院也存在不予支持建设方时效已过的抗辩判决。
案例1.【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且2012年4月10日后,双方就工程款存在支付行为,故明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案例2.【陕西省咸阳市(2016)陕04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书:“因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交纳的3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该工程始终未进行招投标,双方就该款项如何退还以及退还时间无具体约定,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随时向对方主张退还,故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六)施工方也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予以诉讼时效中断,避免面对建设方的抗辩而“束手就擒”。
案例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6836号民事判决书:“谢申强与证人在2014年6月前多次前往同力公司索要欠款,故谢申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书:“站马村委会辩称王跟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王跟牢2012年元月找站马村委会交涉工程款一事,站马村委会主任张建峰答复因上届还未交帐,现在不用说。至2014年底2015年初王跟牢又找张建峰交涉工程款一事,张建峰答复至今没有交帐,无法解决。故王跟牢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犯应自2014年底起算,至王跟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七)如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建设方在一审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又无证据证明施工方的主张已过时效,则法院同样不予支持建设方的抗辩。
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润裕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其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作为施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法务工作者,除建议施工企业采取上述方式外,亦可经过授权采取如下途径维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1、在施工企业以公司名义发送催款函件时,作为律师,也应通过及时发送律师函,在中断时效的同时,积极协调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并非一味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2、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主动参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商会议,有针对性的草拟分期付款协议、担保协议、还款承诺、结算说明、工程余款确认书等等。即便双方未能最终未能达成相关协议,也应做好会议记录,由参会人员签字。
3、如发现建设方出现重大诉讼或经营状况恶化、或主要负责人转移公司财产、下落不明等情况时,除了及时提起保全、公证措施外,仍应在国家级或省级报纸上刊登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或及时参与到其涉诉的案件中。
4、如长时间双方未能化解争议,则及时建议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必要时申请支付令,申请财产保全,做好相应的诉讼风险防范措施。
六、司法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常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第135条至第141条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第6条、第12条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七、结语
施工企业进行项目施工作业,往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工程完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难以与建设方完成工程款清算工作,加之施工企业本身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难以客观的主张所有权益,往往抱有“退一步海阔天空”想法,然而随着几年来建筑市场发展的放缓,长时间拖欠工程款的争议纠纷层出不穷,致使施工企业早日收回工程款的风险加大,而且国家法律法规的日渐完善,司法实践不断进步,实体与程序问题则在今后的司法实务中更加规范、严格。如在积极主张实体权益的过程中对时效问题未能采取足够的重视,不加强诉讼时效等法律风险的防范,则易于导致在后期的诉讼中产生超过诉讼时效,进而造成丧失胜诉权的败诉风险。
以上分析,希望能够为广大施工企业及相关市场主体,专业办理该类案件的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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